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32号 原告刘海宁,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孙涛(实习),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数码大厦B座18楼1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泽远,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海宁诉被告郭泽远、被告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房产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孙涛,被告郭泽远、龙兴房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宁诉称,从2007年7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郭泽远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郭泽远50多万元,每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对之前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核算后,已经结清的不再续签合同;没有结清的采取收回原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方式进行延续。截止目前,被告郭泽远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整;其中17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剩余的7万元本金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5%,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起利息和本金均为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洛阳龙心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泽远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郭泽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述24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郭泽远、龙兴房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被告目前投资的款项均未收回,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预先扣除,对于该部分应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三、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同时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被告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对此被告依法提出三点意见。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明显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被告与原告在借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3、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被告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根据目前洛阳市各处非办处理担保公司政策及方法,应当以返还本金为原则更为合理合法。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依然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即便不能按照洛阳市处非办针对担保公司业务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也应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四、原告在被告的担保公司工作多年,后因政策规定,原告又随被告在被告的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属于被告的业务员,原告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抽取了高额的提成,该提成部分也远远高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对该提成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或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五、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管理和保管被告的合同,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业务,保管公司保险柜及合同档案柜的钥匙,并保管公司客户档案及客户交予公司保管的重要证件。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原告擅自离开公司至今,并拿走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客户交予公司保管的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卡原件,请原告将公司的保险柜、合同档案柜的钥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卡予以返还,否则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愿予以归还,对于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宁与被告郭泽远自2012年起建立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刘海宁与被告郭泽远签订编号为(2015)年第0019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郭泽远向原告刘海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宁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12.12还款750元;2015.01.20还款750元;2015.02.20还款750元;2015.3.12还款5万元。同日,被告龙兴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其足额还款,其在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原告刘海宁与被告郭泽远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第0020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同(2015)年第001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万元。被告郭泽远向原告刘海宁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宁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12.12还款1800元;2015.01.20还款1800元;2015.02.20还款1800元;2015.3.12还款12万元。被告龙兴房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庭审中,被告出具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载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郭泽远向原告刘海宁转款2550元。原告质证称,该笔转账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系被告支付的续订合同之前应付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