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55号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2号楼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焦春艳(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恒诉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英豪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世纪英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庆、焦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恒诉称,2014年10月5日晚7时许,原告周恒到被告世纪英豪公司位于南昌路的顺驰城店三楼的篮球场打球。该场地当时无工作人员管理,更没有警示牌提醒有任何风险,并且场地严重不符合规定,篮球场和羽毛球场合并在一起,场地屋顶漏雨。原告周恒在打球跳起落地时,由于地面凸起的鼓泡以及地面湿滑等原因摔伤,后左侧膝关节疼痛无法站立。被告世纪英豪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救助,原告周恒独自一人在地上躺了近半个小时,直到急救车到来才被拉走诊治。请求1、被告世纪英豪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118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世纪英豪公司承担。 被告世纪英豪公司辩称,原告周恒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篮球作为一项体育竞技运动,具有对抗性强及竞争激烈的特征,原告周恒是因外力及自身原因造成的受伤,被告世纪英豪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7时许,原告周恒到被告世纪英豪公司顺驰城店的篮球场打球,在打球跳起接球落地时摔伤。当日21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关节骨病病区,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髌骨脱位。2、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后左侧膝关节疼痛无法站立。2014年11月24日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恒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周恒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19525.03元。原告周恒的损失为医疗费19525.03元、护理费1422元【79元/天(服务行业)×9天×2人)、伙食补助费270元(30×9天)、营养费90元(10×9天)、误工费5100元(3400元/月(月工资)÷30天×45天(石膏固定30天和拆除缝线14天)】,合计26407.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恒作为被告世纪英豪公司的会员,在被告世纪英豪公司顺驰城店的篮球场打球时受伤,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周恒称其受到伤害是因为被告世纪英豪公司的篮球场地面凸起、湿滑、篮球场和羽毛球场合并在一起、无工作人员管理、无风险警示牌提醒等原因造成的。但是从原告周恒提交的照片看,难以看出被告世纪英豪公司的篮球场有地面凸起、湿滑的现象。从被告世纪英豪公司提交的原告周恒受伤时的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周恒的受伤与篮球场和羽毛球场合并在一起及有无工作人员无关。至于说有无风险警示牌,原告周恒作为成年人对打篮球这种竞技体育运动,应当有充分的认识,无需用风险警示牌提醒。因此,原告周恒请求被告世纪英豪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恒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周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