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710号 原告任天琪。 被告汝阳县中矿矿业有限公司付店松门萤石矿,住所地:汝阳县付店镇松门村。 法定代表人:郭留中。 被告郭留中。 原告任天琪诉被告汝阳县中矿矿业有限公司付店松门萤石矿、郭留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天琪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郭留中以开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郭留中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上由郭留中当场亲笔签名及按得手指印为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28日共两次向原告各还款2万元,合计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合同规定的每日未履约金额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均系被告郭留中出具,被告郭留中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天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