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特字第25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7号。
负责人温志昕,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唐海军。
被申请人唐海民。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国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称,2012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海军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唐海军提供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80万元整的贷款;授信期间:2012年6月4日-2017年6月3日;授信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唐海军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4幢1-2902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唐海民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8幢2-102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000443232号,他项权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80万元);对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复利、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等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申请人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措施,实现债权。2012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海军、唐海民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申请人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度、期间、登记、保险、孳息、费用、违约事件、抵押权的实现都进行了详细约定。2012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海军签订《周转易协议书》,被申请人唐海军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申请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借款后,被申请人唐海军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648.25元。现被申请人唐海军逾期未能还款,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唐海军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4幢1-2802号房屋、被申请人唐海民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8幢2-10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金8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648.25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协议约定计算)、律师费48219元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其他一切费用。
被申请人唐海民称,1、被申请人唐海军的房产原评估价为830937元,只需拍卖或变卖唐海军本人的房产就基本可以满足清偿债务的需要。如果发生差额,被申请人唐海民愿意用现金补足余款。2、唐海民用于本案担保的房产是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与前妻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将来由女儿唐颖涵继承。用该房担保没有取得前妻和女儿的同意,担保无效。4、被申请人唐海军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唐海军态度积极,不存在任何故意拖欠行为。5、2015年3月续贷以后,经济形势更加严峻,为了减轻还款付息压力,确保银行利益,被申请人多次主动同银行协商,要求减少贷款额度,提前解押唐海民名下的房产,提出只用唐海军本人的房产进行抵押续贷原授信额度一半的款项,未获得同意。请求驳回对被申请人唐海民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纱厂西路96号院8幢2-102号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的申请,本案申请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唐海民和申请人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各承担50%。被申请人唐海民向本院提交其与胡玉红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宇龙花园8栋2门102室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全归男方所有,现由男方及女儿居住,该房产将来由女儿唐颖涵继承;婚后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被申请人唐海军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申请人唐海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唐海军提供总额为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唐海军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唐海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授信协议,经唐海军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移功能开通后,唐海军确认并同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8.203%,利率不变。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申请人唐海军、唐海民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唐海军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4幢1-2902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唐海民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8幢2-102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被申请人唐海军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法取得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4432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视为违约,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可以实现抵押权。现被申请人唐海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4幢1-2902房屋)被法院查封,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唐海军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唐海军对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请求拍卖、变卖唐海军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9号4幢1-2902房屋并优先受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唐海民称其名下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8幢2-102号房屋系其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与前妻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将来由女儿唐颖涵继承。用该房担保没有取得前妻和女儿的同意,担保无效。因被申请人唐海民对抵押权的设立存在实质性争议,对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拍卖、变卖唐海民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8幢2-102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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