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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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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华与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许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小浪底大道亚威金地家园7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许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小浪底大道亚威金地家园7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淑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裙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淑可。

原告许建华诉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好景公司)、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鑫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好景公司54万元,月利息1.5%,三个月期限到2015年1月3日,利息已付清。但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按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洛阳鑫地房公司为洛阳新好景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3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与洛阳新好景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好景公司47万元,月利息1.5%,2015年3月18日到期,利息已付清。但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洛阳鑫地公司为洛阳新好景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与洛阳新好景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好景公司23.5万元,三个月期限,月利息1.5%,2015年2月7日到期,利息已付清。但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洛阳鑫地公司为洛阳新好景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7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124.5万元及利息;2、承担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偿付利息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借款,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鑫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3日,原告许建华(出借人、甲方)、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阳鑫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4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给原告出具54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24300元(3个月已付);被告洛阳鑫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

(2)2014年11月7日,原告许建华(出借人、甲方)、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阳鑫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3.5万元,期限叁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给原告出具23.5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10575元(3个月已付);被告洛阳鑫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

(3)2014年12月18日,原告许建华(出借人、甲方)、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阳鑫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7万元,期限叁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给原告出具47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21150元(3个月已付);被告洛阳鑫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为证,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欠原告许建华借款124.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应偿付原告许建华借款124.5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鑫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洛阳鑫地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许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建华借款54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二、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建华借款23.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三、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建华借款4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被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