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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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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建卫、张红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振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建卫、张红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唐礁村下度岙。

法定代表人陈夏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柴公司)诉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船舶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卫、张红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柴公司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船用柴油发电机组3台,合同价款405万元”等其他条款,2012年7月前被告分2期支付了360.5万元货款后将上述设备提走,2014年9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公司人员潘建文核对账目后确认欠款44.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44.5万元整,支付2015年4月1日前违约金83882元,后期违约金另行计算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浙江船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河柴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浙江船舶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船用柴油发电机组三套,型号为6L16/24,单价为135万元,合计货款405万元;出卖人提供免费安装调试指导;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受人预付10%货款,提货前支付80%货款,在设备调试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货款。该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前被告分2期支付了360.5万元货款后将上述设备提走。2012年9月28日,设备调试完毕,可以正常使用。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发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4.5万元。因该款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河柴公司与被告浙江船舶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受人预付10%货款,提货前支付80%货款,在设备调试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货款。2012年9月28日,设备调试完毕,可以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货款44.5万元,应在设备调试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即2012年10月5日前。由于被告浙江船舶公司未履行货款义务,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河柴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船舶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其双方对其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其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另行主张。被告浙江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9089元,由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