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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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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与刘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李海霞。 原告张凯迪。 法定代理人:李海霞,系张凯迪母亲。 原告张凯文。 法定代理人:李海霞,系张凯文母亲。 原告张进法。 原告田花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飞,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海霞

原告张凯迪。

法定代理人:海霞,系张凯迪母亲。

原告张凯文。

法定代理人:李海霞,系张凯文母亲。

原告张进法。

原告田花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飞,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北一楼东侧。

负责人王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凤华街凤华苑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会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诉被告刘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的委托代理人尚飞、被告刘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诉称:2015年3月27日1时08分,在洛阳市延安路牡丹广场东侧中央魅座KTV门口处,被告刘伟驾驶豫CZL200号小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亲属张国展站立在豫CT5106号小轿车左前门处,由于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ZL200号小轿车右前部与豫CT5106号小轿车左侧前门及张国展肢体相碰撞,造成张国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展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CZL200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T510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054.95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054.95元;3、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00.99元。

被告刘伟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有保险公司和实际侵权人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张国展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豫CT5106号车的驾驶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前提,而要求自己对自己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时08分许,在洛阳市延安路牡丹广场东侧中央魅座KTV门口处,被告刘伟驾驶豫CZL200号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亲属张国展将豫CT510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头西尾东停在该处机动车道右转道处,豫CT5106号小轿车左前门打开,张国展站在该车打开的左前门处,由于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张国展驾驶机动车停在机动车道内,致使豫CZL200号小轿车右前部与豫CT5106号小轿车左侧前门及张国展肢体相碰撞,造成张国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豫CZL200号小轿车留在事故现场,刘伟跟随伤者前往医院,在民警勘查现场期间离开医院,经民警通知,刘伟当晚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刘伟到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投案。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国展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5年3月29日,受害人张国展在住院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国展在住院期间支出抢救费11909.9元。受害人张国展,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受害人张国展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4月29日,张国展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119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100元;4、误工费251.08元;5、护理费156.01元;6、丧葬费19402元;7、死亡赔偿金4878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28.74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海霞系受害人张国展之妻、原告张凯迪系受害人张国展长女、原告张凯文系受害人张国展次女、原告张进法系受害人张国展之父、原告田花叶系受害人张国展之母。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凯迪年满5周岁、原告张凯文年满2周岁,二原告现均在童星国际幼儿园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原告张进法已年满76周岁、原告田花叶已年满75周岁,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系出租车司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居住在本市洛龙区龙门镇,2011年受害人家庭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再查明:豫CZL200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伟,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CT510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