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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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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与何漫、付淑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刘兵。 被告何漫。 被告付淑娟。 原告刘兵诉被告何漫、付淑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漫、付淑娟经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刘兵

被告何漫。

被告付淑娟。

原告刘兵诉被告何漫、付淑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漫、付淑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何漫与被告付淑娟共同为原告刘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何漫向原告刘兵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100000元借款,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清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2%(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付淑娟作为被告何漫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我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因违约产生的费用”。此外,《借条》中还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还款日之后择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约定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被告何漫、付淑娟为让原告刘兵相信其二人具有还款的信誉与还款能力在为原告刘兵出具上述《借条》时还向原告刘兵提供了其二人所在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核实后,原告刘兵留下了复印件)。当日原告刘兵即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何漫(现金20000元,转到被告何漫银行卡上80000元),被告何漫在收到款后为原告刘兵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何漫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淑娟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追回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漫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1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付淑娟对上述被告何漫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何漫、付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漫、付淑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漫、付淑娟因被告何漫向原告刘兵借款于2014年2月18日为原告刘兵出具了“我何漫(身份证号:410xxxxx)于2014年2月18日向刘兵(身份证号:410xxx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整(小写),双方约定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清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2%(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我付淑娟(身份证号:410xxxxx)作为何漫的借款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我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还款日之后择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约定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内容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何漫还为原告刘兵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兵银行转账捌万元,现金贰万元,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收条》一张。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二被告仍未将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偿还给原告刘兵。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刘兵诉称其已借给被告何漫100000元及被告付淑娟为被告何漫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何漫、付淑娟给原告刘兵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何漫给原告刘兵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兵要求被告何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与要求被告付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兵要求被告何漫、付淑娟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1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借款利息,对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000元整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刘兵;

二、被告何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兵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付淑娟对上述被告何漫所负借款本息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何漫、付淑娟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何漫、付淑娟承担。此款由被告何漫、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虹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庭审笔录

(第一次开庭)

时间: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

地点:第三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书记员:曹虹

记录如下:

审:现在宣布开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兵诉被告何漫、付淑娟借款纠纷一案。

?下面核对出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刘兵到庭了没有?

:到了。

?请报告你的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

:刘兵,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老城区西关九龙鼎43号院4号楼4单元102号。

?被告何漫到庭了没有?

:(无应答)。

?原告刘兵向法庭报告被告何漫的基本情况?

:被告何漫,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华侨新村3区5栋1门301号。

?被告付淑娟到庭了没有?

:(无应答)。

?原告刘兵向法庭报告被告付淑娟的基本情况?

:被告付淑娟,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洛阳市儿童福利院康复师,住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7号院6号楼2门601号。

?因被告何漫、付淑娟下落不明,本院已采用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原告刘兵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本案按二被告缺席进行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