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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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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高召红与洛阳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任重。 原告高召红。 被告洛阳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中弘恒泰苑6-4-403。 法定代表人尹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任重。

原告高召红。

被告洛阳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中弘恒泰苑6-4-403。

法定代表人尹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重、高召红诉被告洛阳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为商品房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重、高召红、被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张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重、高召红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富锦园1#楼1单元801房,并在2015年3月5日接收所购买商品房,接房当日出具了《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原告接房当日提出,并以后多次向被告反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均拖延和不予理睬,甚至拒绝签收《房屋质量维修单》;后将房屋质量维修单直接快递给被告法人。同时将房屋质量问题反馈给洛阳市住建委(详见洛阳百姓呼声网络版)。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维修责任。同时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的规定》“第六条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被告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我方将保留此项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房屋维修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从交房日期起至1#楼1单元801房楼板裂缝消除影响日期为止,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整赔偿因原告不履行义务造成被告人无法入住带来的损失。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房屋价值损失5万元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1、本案并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义务致使被答辩人无法入住,给被答辩人带来损失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被答辩人在2015年3月5日进行了验收,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楼板裂缝问题,答辩人专门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被答辩人提出的裂缝是在厨房顶板局部出现的细微裂缝,裂缝部位正处于暗埋管道下部,裂缝宽度小于1㎜,裂缝产生原因是由于PVC管道下部保护层偏薄造成,对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并无影响。答辩人委托相关设计公司提出处理方案,但是被答辩人拒绝接受,不允许答辩人进行维修处理。2015年4月1日,被答辩人向物业公司提出装饰装修申请,开始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装修。由此可以证明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答辩人无法入住的事实,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由于被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对裂缝进行维修,并非答辩人拒绝维修,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可以由法院依法裁判。被答辩人提出的评估费及评估后房屋市场价值降低额度等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任重、高召红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还签署了作为合同附件的协议),约定原告任重、高召红购买被告中富公司开发的位于涧西区浅井南路东侧中富锦园1幢1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该合同对房屋价款、面积、付款方式、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5日,被告中富公司向原告任重、高召红交付上述房屋,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原告任重、高召红发现房屋厨房间顶板存在裂缝,遂向被告中富公司提出了相关问题,在随后的处理过程中,原告任重、高召红还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了相关问题,被告中富公司也在处理上述问题的过程中提出了由涉案房屋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维修处理方案,但是原告任重、高召红认为涉案房屋设计单位与被告中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认可上述方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任重、高召红认可在其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中富公司组织人员前往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就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始终未协商成功;同时,原告任重、高召红也认可被告中富公司在处理相关问题的过程中提出了维修方案,但是其并不同意相关方案,而且也没有提出自己的维修方案。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任重、高召红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原告任重、高召红提出涉及本案的厨房间顶板仍然保持交房时候的状态。

另查明,2015年3月,作为涉案房屋设计单位的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针对本案房屋的《顶板裂缝处理方案》一份,内容为:一、裂缝位置1号楼1单元801房厨房间顶板。二、裂缝产生原因分析经项目参建单位现场勘察,裂缝部位正处于暗埋管下部,裂缝宽度不大于1㎜。初步认定裂缝产生原因由于是PVC管道下部保护层偏薄造成。三、现针对裂缝的修补,处理方案如下:1、楼板裂缝应首先采用环氧树脂浆料注浆处理:1)采用挤压式注浆机和压环式注浆嘴。2)注浆选择:注浆孔位置应使注浆孔的底部与缝隙相交,沿水平缝从下向上凿斜孔,垂直缝隙宜正对缝隙凿孔。3)注浆孔的间距:一般为100~200㎜。4)注浆孔的深度:深度不应穿越结构物及管线,留一定的安全距离。5)埋设注浆嘴:一般情况下,埋设的注浆嘴不应少于2个,一个为排气嘴,一个为注浆嘴。6)配好浆液进行注浆,选其一孔嘴进行注浆,待多孔见浆后,立即关闭各孔,仍持续压浆,使浆液沿着裂缝推进。注到不再进浆时停止压浆,立即关闭注浆嘴,注浆结束后,应将注浆孔及检查孔封堵填实。7)效果观察:待浆液凝固后,剔除注浆嘴,观察注浆效果,必要时可重复注浆。2、裂缝注浆加固后,另行对该房间楼板进行加固设计及施工,加固后的楼板承载力不应小于原设计承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任重、高召红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作为附件的其他相关文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中富公司在原告任重、高召红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并提出了由涉案房屋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处理方案,但是由于原告任重、高召红不认可相关方案而导致被告中富公司未能对涉案房屋履行维修义务;同时,原告任重、高召红也一直未能依法提出任何具体的维修方案;综上可知,被告中富公司在原告任重、高召红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采取了相关的处理措施,并提供了由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处理方案,而相关问题至今无法解决的原因是原告任重、高召红既不同意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也不依法提出具体的维修方案,故此,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不具备维修条件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任重、高召红提出的被告中富公司拒不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进而对于原告任重、高召红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任重、高召红提出的因房屋存在涉案问题导致价值损失的诉讼意见并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重、高召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重、高召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