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王文涛,男。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朝,男。
原告王文涛诉被告李世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涛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李世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让其到山东临忻华能电厂干活,主要负责干电焊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工资191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后,剩余161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文涛工资16100元,2014年5月前清”。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1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在一年之内支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雇请被告为其工作,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文涛工资16100元,2014年5月前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此事实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提供劳务的工资161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世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文涛欠款1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李世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