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297号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大学诉被告张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大学与张国华均不服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2015)顺民初字第324号张国华诉河南大学一案并入本案,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学称,被告于2014年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张国华办理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私人关系到原告处食堂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4个小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办理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华称,张国华自2007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张国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未为被告张国华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且在休息日和节假日未让张国华休息过,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经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部分支持了被告张国华的请求,被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河南大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每年双休日加班费97325.76元及节假日加班费16220.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到原告后勤采供部做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张国华于2015年1月13日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257号裁决书。张国华与河南大学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被告工资每月发放一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工资发至2014年10月。被告原系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职工,技印刷厂为其缴纳养老金至2007年年底。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原系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职工,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后勤采供部做司机工作,与原告河南大学已建立了第二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张国华要求为其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每年双休日加班费97325.76元及节假日加班费1622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大学与张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立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