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保字第95号
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洛予,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迎宾中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涂丽琴。
组织机构代码:××。
被申请人:涂丽琴。
被申请人:李海鱼。
申请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海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涂丽琴、李海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海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涂丽琴、李海鱼名下银行存款3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号为55080055、55080058的LDD314H型串联式震动压路机二台,机号为46230205、46230206、46230207的LSD22OH型铰接式液压振动压路机三台,机号为58120049、5/120050的LRS230H型轮胎式静碾压路机两台。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海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涂丽琴、李海鱼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刘红坡
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