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保字第113号
申请人:徐春娥。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锦茂大厦19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张少武。
申请人徐春娥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春娥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名下银行存款10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春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徐春娥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3号楼3幢2-3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01275号的房产;查封担保人徐春娥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25号楼25幢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4094号的房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马 强
审判员 刘红坡
审判员 姚小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