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72-1号 原告李兰芳,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贵,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琼,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兰芳诉被告李建伟、杨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兰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建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3号楼1单元5层14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90621),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兰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李建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3号楼1单元5层14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90621)。 二、查封王保贵提供担保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轩辕路东侧23幢1单元3层301号房产一处。 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李兰芳已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