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23-1号 原告张红凯,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根义,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凯,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亮,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红凯诉被告毛凯、毛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红凯、李根义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肇事车辆豫AZ3D71轻型普通货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凯、李根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肇事车辆豫AZ3D7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红凯、李根义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23号 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我院对原告张红凯、李根义诉被告毛凯、毛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查封肇事车辆豫AZ3D71轻型普通货车。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