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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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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琴、马永建、马永朝与马明旺、郭红伟、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6-1号 原告李秀琴,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永建,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永朝,男,200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秀琴,系原告马永朝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6-1号

原告李秀琴,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永建,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永朝,男,200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秀琴,系原告马永朝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明旺,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红伟,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琴、马永建、马永朝诉被告马明旺、郭红伟、项城市远通汽贸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琴、马永建、马永朝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肇事车辆豫P162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琴、马永建、马永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肇事车辆豫P162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

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秀琴、马永建、马永朝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6号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

我院对原告李秀琴、马永建、马永朝诉被告马明旺、郭红伟、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查封肇事车辆豫P162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6号

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

我院对原告李秀琴、马永建、马永朝诉被告马明旺、郭红伟、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查封肇事车辆豫P162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