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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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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凯、李根义与毛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23-2号 原告张红凯,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根义,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五妮,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凯,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23-2号

原告张红凯,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根义,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五妮,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凯,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肇事车辆豫AZ3D7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因原告张红凯、李根义与被告毛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肇事车辆豫AZ3D7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23-1号

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我院对原告张红凯、李根义诉被告毛凯、毛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新民初字第3623-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肇事车辆豫AZ3D7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23-1号

停车场:

我院对原告张红凯、李根义诉被告毛凯、毛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新民初字第3623-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肇事车辆豫AZ3D7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