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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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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勇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金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军,男,汉族。 原告金勇因与被告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勇于2015年6月23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金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军,男,汉族。

原告金勇因与被告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勇于2015年6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及委托代理人金朝,被告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勇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打下借条,承诺2013年10月份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99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

被告王学军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原告未将借条所述款项借给被告,因此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义务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9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勇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条下部写有十月十五日还,该还款承诺系被告王学军在出具借条后2个月后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金勇人民币玖万元整,两个月后又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十月十五日的还款承诺,该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款借给被告,并未发生借款事实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借条一直在原告处被告却不积极追回,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对该借款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勇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学军负担2170元,金勇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