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王小淳,男。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泽亚,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淳诉被告王泽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兴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淳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王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淳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其骑自行车行驶至新曹路088号灯杆西20米处,被告王泽亚驾驶雪佛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其撞到,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57531.7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泽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泽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57531.57元、误工费15991.12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307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3097.6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7991.12元,王泽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51365.25元,共计169365元。
被告王泽亚辩称1、费用过高,缺乏依据,2、其垫付门诊费751.92元,预交住院费2900元,合计垫付3651.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按保险合同承当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后未采取治疗措施,属挂床,该相关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王泽亚驾驶轿车沿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王小淳撞倒,导致王小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淳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住院天数共计14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7531.57元。被告王泽亚垫付医疗费3651.9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各项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泽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小淳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泽亚和原告王小淳根据主次责任按比例予以承担。
因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的部分,本院确定被告王泽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小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7531.5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以外的疾病和挂床,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和挂床现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45天,共计435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45天,共计145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原告也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0元,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王远,王远工资8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0000元,故本院对护理费4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5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04031.57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下余53331.57元由被告王泽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665.26元,扣除被告王泽亚垫付的3651.92元后应赔偿39013.34元。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0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小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0700元。
二、王泽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小淳医疗费共计3901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小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王泽亚负担1950元,由王小淳负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