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徐军峰与乔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徐军峰,男。 被告乔红军,男。 原告徐军峰诉被告乔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徐军峰,男。

被告红军,男。

原告徐军峰诉被告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红军以承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15000元、70000元、5000元,共计90000元,其中2012年4月26日的7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每月14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其余借款20000元是以转账汇款的形式借给被告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4000元,剩余的16000元及一直未偿还,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借款16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红军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为现金7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400元,利息按月结算,此款项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3月20日以汇款的形式借给被告1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已偿还4000元,此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汇款单两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汇款单的收款人为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7万元借款由于双方约定按照百分之二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即每月14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另一笔的16000元借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红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徐军峰2012年4月26日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每月1400元计算。

二、乔红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徐军峰2012年1月2日、2013年3月20日借款16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乔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