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99-1号
原告柴水林,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新民保字016号诉前保全裁定,依法查封肇事车辆豫K73850重型货车及贾志超提供担保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3号楼32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1001002168号)。现因原告柴水林申请解除对肇事车辆豫K73850重型货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肇事车辆豫K73850重型货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贾志超提供担保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3号楼32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1001002168号)的查封。
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499号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
我院对原告柴水林诉被告李新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肇事车辆豫K73850重型货车的查封。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499号
停车场:
我院对原告柴水林诉被告李新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肇事车辆豫K73850重型货车的查封。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新郑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新民初字第499号
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
我院对原告柴水林诉被告李新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贾志超提供担保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3号楼32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1001002168号)的查封。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