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汴军。
被告乔红军。
被告惠广福。
原告王汴军诉被告乔红军、惠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红军、惠广福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若被告乔红军未及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惠广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乔红军借款6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乔红军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至履行之日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乔红军未作答辩发言。
被告惠广福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乔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乔红军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乔红军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惠广福自愿作为乔红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有乔红军、惠广福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乔红军借款6万元。乔红军收到款后,出具收据一份,由被告惠广福在收款见证人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向借款人乔红军提供借款,而乔红军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红军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惠广福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乔红军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乔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汴军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惠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乔红军、惠广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