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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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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春枝、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枝。 委托代理人李春耕,特别授权。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枝。

委托代理人李春耕,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春枝、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李文琴,被告李春枝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耕、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受托银行签订了《开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枝为购置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大宏世纪新城的住房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由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金额为18万元,还款期限至20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李春枝账户。2014年7月21日前被告李春枝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此后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枝偿还借款169991.41元整及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7750.59元。2、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枝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因李春枝现在受伤,无能力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同意拍卖抵押的房产。

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是公立幼儿园,不应作为保证人,该担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幼儿园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四方签订《开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被告李春枝(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建造)座落于开封市顺河区大宏世纪新城的住房,建造面积为96.77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即年利率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委托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偿还,受托银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06罚息。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时,受托银行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06计收复利。抵押物为李春枝名下座落于开封顺河区大宏世纪新城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6.77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春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付息至2014年7月21日止,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李春枝共欠贷款本金为169991.41元及利息17750.5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春枝所签订的《开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春枝向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8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李春枝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李春枝返还借款本金169991.41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775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是公立幼儿园,其作为保证人为李春枝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实验幼儿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开封市实验幼儿园关于其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69991.41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7750.59元。

二、驳回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开封市实验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春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姗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