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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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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寇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艳独任审判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寇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6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70年1月生育一女寇甲,1972年9月生育一子寇乙。现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并长久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也未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6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70年1月生育一女寇甲,1972年9月生育一子寇乙。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疏于沟通,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的和谐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构建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和家庭氛围。因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志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