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孙某,女.
被告芦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2014年7月30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6年自由恋爱,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9日婚生一子芦某甲。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生活放荡、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八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芦某1996年自由恋爱,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9日婚生一子芦某甲。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生活放荡、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八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证人芦某之母崔某当庭证言、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人原告邻居周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本案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特别是被告芦某之母崔某当庭证言,证实了原告孙某与被告芦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芦某有不良习惯、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已长达八年分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芦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芦某已十四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的感知、辨别能力,其自愿随其母孙某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芦某、并由被告芦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孙某与芦某的婚姻关系。
二、孙某与芦某的婚生子芦某随孙某生活,芦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芦某抚养费500元,至芦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