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杨丕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梅军,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王鹏,男,回族。
被告陈静,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丕赋因与被告王鹏、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丕赋于2015年1月2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赋及委托代理人翟梅军,被告王鹏,被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丕赋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鹏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与原告杨丕赋借款1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鹏辩称,120万元借款是事实,有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到2014年11月没有再支付利息。
被告陈静辩称,对被告王鹏12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共用,被告王鹏将款项用于何处并未告知陈静,根据被告陈静的工资清单可以看出陈静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其本人工资支出,并未使用王鹏的借款,因此被告陈静不应该承担王鹏借款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鹏向原告杨丕赋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鹏已向原告杨丕赋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
另查明被告王鹏与被告陈静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鹏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杨丕赋借款1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杨丕赋要求被告王鹏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王鹏约定月息为2分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鹏双方确认2014年10月份之前利息已经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王鹏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鹏、陈静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与陈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静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鹏、陈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丕赋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杨丕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王鹏、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清河
审判员 许 庆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