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杨莉,女。
法定代表人韩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祺,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莉诉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和被告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韩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宇·文慧苑房屋订购单,被告同意原告定购文慧苑项目4号楼一、二层6、7、8号营业房,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购金300000元。双方签订定购单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目前已经停工,原告早日取得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世宇·文慧苑房屋定购单,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购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收取原告定购房屋的款项不清楚,需要核实,若原告所说属实,双方应按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定购被告的文慧苑项目4号楼一、二层6、7、8号营业房,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定购单一份,经办人为李艳玲,该房屋定购单显示,房屋定购总价为6341746元,建筑面积410.87平方米。原告当日将被告定金3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300000元购房定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没有提供其商品房符合预售条件的相关证据,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收取原告的300000元定金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莉房屋定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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