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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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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生与钱生旺、王松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张开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生旺,男,汉族。 被告王松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张开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生旺,男,汉族。

被告王松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亚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开生与被告钱生旺、王松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7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生及委托人韩世杰,被告钱生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钱生旺驾驶小型轿车沿明伦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银座文化商行门前。与原告自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钱生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该车归被告王松良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118天现已治愈出院。为挽回其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生旺、王松良赔偿原告医疗费47786.0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12544元、误工费158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274.0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生旺辩称,其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保险公司当时理赔时赔偿太低,所以希望通过法院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王松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应提供保单原件,予以证明。在查明确属其公司承保,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55分许,钱生旺驾驶小型轿车沿明伦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银座文化商行门前。与原告自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作出汴公铁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生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开生无责任。该车车主为王松良,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47786.09元。被告钱生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800元及护理费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户口本显示杨冬莲系其妻子,原告2014年11月16日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手机及配件、维修零售,杨冬莲亦有承租房屋行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在其赔付范围内支付。结合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86.09元,因被告钱生旺已垫付医疗费358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1986.09元。被告钱生旺垫付的医疗费35800元,其本人可持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4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为119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44元,因被告钱生旺已垫付护理费9000元,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282元,减去被告钱生旺已垫付护理费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82元。被告钱生旺垫付的护理费9000元,其本人可持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64元,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之伤情未达到相关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开生赔偿款26880.09元(其中医疗费11986.09元、误工费9282元、护理费282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90元,以上费用共计26880.09元)。

二、驳回张开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钱生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双方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