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张余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芳,女,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余粮因与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余粮于2015年6月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粮及委托代理人宋连芳、李魁勋,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余粮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每月按时付息2000元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份后,被告因法人变更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42000元。
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不存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余粮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张余粮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张余粮要求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余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4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余粮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张余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张余粮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