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孔德桥,男。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攀修,男。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德桥诉被告温攀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德桥于2015年7月2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2015年8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德桥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温攀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桥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50分,孔磊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5公里加600米南半幅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温攀修驾驶其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当场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乘坐的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豫公高交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攀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孔磊无责任。被告温攀修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孔德桥诉讼请求:1.请求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3.7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22833.79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攀修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50分,孔磊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5公里加600米南半幅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温攀修驾驶其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当场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乘坐的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豫公高交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攀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孔德桥受伤住院,于2015年6月17日17时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21日8时出院,住院4天;于2015年6月21日15时入住兰考固阳医院,2015年7月21日15时出院,住院31天。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4803.79元。
另查明,被告温攀修所驾驶的比亚迪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套、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套、固阳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每日清单、原告的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豫公高交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攀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03.79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333.79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500元的诉求,因原告已年满60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孔德桥各项损失共计19333.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温攀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