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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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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杰诉吕红昌、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吕红昌,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杰诉被告吕红昌、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

被告吕红昌,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杰诉被告吕红昌、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告吕红昌、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杰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吕红昌代表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数字化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大门口安装摄像机设备17台,工程总造价4.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合同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了全部摄像设备,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0.45万元。

被告吕红昌辩称:被告吕红昌是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吕红昌是受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统帅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吕红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款应当由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吕红昌不是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过被告吕红昌与原告签订数字化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过数字化监控系统,原告与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同被告吕红昌签订数字化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大门口安装摄像机设备17台,工程总造价4.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合同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全部摄像设备,但被告吕红昌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统帅委托而实施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吕红昌签订数字化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大门口安装摄像机设备17台,工程总造价4.5万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全部摄像设备。工程结束后,被告吕红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吕红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数字化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是被告吕红昌代表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吕红昌同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数字化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也未得到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红昌辩称:被告吕红昌是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吕红昌是受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统帅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吕红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款应当由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该部分事实,被告吕红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红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杰工程款四万五千元、违约金四千五百元,共计四万九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周伟杰对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红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吕红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