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立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晋国然,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丁沟村丁沟001号,身份证号为:410121195103026518。 被起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41619409-9。 2015年7月2日,本院收到晋国然的起诉状,晋国然因不服荥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的荥公刑拘通字(2012)1252号拘留通知书,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公安局荥公刑拘通字(2012)1252号拘留通知书,还原告清白。 经审查,本院认为,刑事拘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晋国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