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立行初字第5号 起诉人刘丙奇,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起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41619409-9。 2015年9月14日,本院收到刘丙奇的起诉状,刘丙奇 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刑字(2005)0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荥阳市公安局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35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并判令荥阳市公安局追究王爱敏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丙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