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立行初字第1号 起诉人崔光杰,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起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41619409-9。 2015年6月29日,本院收到崔光杰的起诉状,崔光杰因不服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5日做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5日做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崔光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