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尚未离婚,不能就孩子的抚养权独自起诉,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