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229号 原告孙丛爱,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金星,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丛爱诉被告席金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丛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丛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丛爱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