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杨某乙,男,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杨某丙,女,201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父亲。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陈江华,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陈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江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江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113ZC号面包车沿大峪沟镇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峪沟镇宏达炉料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杨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乙、杨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维修费及估价鉴定费共计28894.03元;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74.44元;赔偿原告杨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87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邮寄费。 被告陈江华辩称,其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应从原告的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故对原告杨某甲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其要求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江华驾驶豫A113ZC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大峪沟镇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峪沟镇宏达炉料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乙、杨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江华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江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于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05.5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颧弓及上颌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腕关节及踝关节损伤。其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养治疗,壹月后复查DR片;2、口服接骨类药物;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17日、9月2日、10月5日,原告杨某甲分别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8.5元(33+15+170.5+120)。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390元(30×13),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260元(20×13)。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要求按照每日67元的标准计算13日的护理费共计8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巩义市伟业耐火材料厂工作,根据其伤情及出院时的情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058元/年计算,为11197.15元(34058÷365×120)。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09元,并提供109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情况,原告杨某甲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杨某甲支付邮寄费2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乙于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等323.44元(290.44+33)。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养治疗;2、口服活血止痛类药物;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某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90元(30×3),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60元(20×3)。原告杨某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要求按照每日67元的标准计算3日的护理费共计2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丙于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等共计750.92元(33+717.92)。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建议下,于2015年8月18日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97.1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2、双侧血胸;3、双肺挫伤;4、多处皮肤挫伤。其出院时的医嘱为:1、休息,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0月5日,原告杨某丙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17.70元。原告杨某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240元(30×8),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60元(20×8)。原告杨某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要求按照每日67元的标准计算8日的护理费共计5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江华驾驶的豫A113ZC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2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410元。原告杨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江华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对被告陈江华驾驶的豫A113ZC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