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96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进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