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37号 原告姚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杨小某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晋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