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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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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谢某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谢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谢某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常年不在家,由原告一人带养孩子,两人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两人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判决之日起由被告每月承担谢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到处打工,因工作地点不同而而未在一起居住,并非因感情问题分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能好好沟通,仍能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1年6月通过相亲认识,后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6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到上海打工,原告怀孕后回巩义居住,被告留在上海继续工作,2014年12月,原被告一同到西安学习做生意。二人因生活习惯等琐事时有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6、7月份二人吵架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后因生活习惯等琐事产生纠纷,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沟通方式解决问题。考虑家庭的稳定,孩子的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