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012号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一五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义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