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徐元锋,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赵文举,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徐元锋诉被告赵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元锋诉称:2013年12元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前将款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并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未按时还款的补偿费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文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直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徐元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8号前还清,补偿费伍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赵文举,2013年12月21日。”在出具欠条的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今欠徐元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果到还款日期未还,我自己在史家沟的房子房款壹拾捌万元整,做为还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至),赵文举,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在欠条和协议书上加盖了指印。诉讼中,原告表示“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子已不存在。该欠条中载明的100000元欠款,后经原告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100000元和补偿费50000元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补偿费包含有被告在借原告100000元款项之前向原告的借款600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讨要款项时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与其诉状中就补偿费50000元所作出的表述意见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元月8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欠款,给原告补偿费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就欠条上所载明的补偿费50000元所作的陈述与其诉状中表明的意见不一致,前后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补偿费50000元所作的陈述意见,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述称补偿费包含有被告在借原告100000元款项之前向原告的借款600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讨要款项时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补偿费5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就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时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显然过高,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的合计数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从2014年1月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元锋借款十万元及损失(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被告赵文举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文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赵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