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莹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