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22号 原告雷秋生,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 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红,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秋生诉被告刘治军、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军、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秋生诉称: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治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治军提出延期还款,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续展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治军应在2015年4月底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续展协议到期后,被告刘治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治军向原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其中250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剩余300万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治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治军的名义出借的,实际是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所借。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预先支付了39万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除此之外,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还偿还原告利息169万元,该款也应在应还利息中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赵丽红给王亚利的银行转账手续8份,共计108万元;赵丽红给雷秋生的银行转账手续6份,共计4万元;赵丽红给郝燕的银行转账手续4份,共计54万元;康惠利给雷秋生的银行转账手续1份0.5万元;赵丽红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赵丽红支付雷秋生现金41.5万元。 被告赵丽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治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治军未偿还借款,经双方算账,原告又与四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续展协议书”三份,双方确认其中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1日,并将该部分欠款的还款时间延续至2015年4月11日;另外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5日,并将该部分欠款的还款时间延续至2015年4月15日。同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续展协议到期后,被告刘治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治军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借款续展协议书”三份,对借款、还息的数额进行确认,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治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全部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治军的名义出借的,实际是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所借。对该部分事实,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预先支付了39万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除此之外,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还偿还原告利息169万元,该款也应在应还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三份“借款续展协议书”中,对借款、还息的数额已经进行确认,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所证明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借款续展协议书”的时间之前,该部分证据与“借款续展协议书”内容不符的,应以“借款续展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准。故对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秋生借款五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其中二百五十万元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剩余三百万元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五千三百元,由被告刘治军、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赵丽红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