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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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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娜诉陈武宾、鲁小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94号 原告张琳娜,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杨,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武宾,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小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94号

原告张琳娜,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杨,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武宾,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小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琳娜诉被告陈武宾、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娜、委托代理人张雪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宾、鲁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武宾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琳娜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8日仍下欠96.8万元未还。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武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鲁小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被告陈武宾分文未还,被告鲁小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陈武宾、鲁小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武宾向原告张琳娜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五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月息20‰,被告鲁小明和郜智武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陈武宾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至2014年12月28日,仅偿还本金30万元及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此前的2014年11月26日,担保人郜智武偿还本息40万元,原告同意郜智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8日,原告张琳娜和被告陈武宾、鲁小明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原、被告就下欠款项的偿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陈武宾承诺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鲁小明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陈武宾、鲁小明分文未还,引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陈武宾、鲁小明价值九十六万八千元的财产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琳娜与被告陈武宾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武宾不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武宾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武宾借款,被告鲁小明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鲁小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武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娜借款九十六万八千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陈武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鲁小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武宾、鲁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陈武宾、鲁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婉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