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郝建党诉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30号 原告郝建党,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丛。 原告郝建党诉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30号

原告郝建党,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丛。

原告郝建党诉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党之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党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郝建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于每月的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时给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原告已支付利息1万元)。

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郝建党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于每月的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时给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郝建党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党借款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一万元)。

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〇二十元,共计二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巩义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员 薄琳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