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308号 原告魏长举,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负责人王素香,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长举诉被告偃师市金永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长举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长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长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魏长举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