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062号 原告赵长国,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闫二涛,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张小霞,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长国诉被告闫二涛、张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国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长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长国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