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71号 原告范淑珍,女,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克振,男,成年。 原告范淑珍诉张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22日、1996年9月24日、2010年4月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淑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