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零八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冬宁 |